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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第三章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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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

  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本級人民代表

  大會的常設機關, 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四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

  任若干人、祕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

  人組成。

  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

  察機關的職務; 如果擔任上述職務, 必須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

  員會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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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省、自治區、直轄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 人口超過八

  千萬的省不超過八十五人;

  (二) 設區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 人口超過八百萬

  的設區的市不超過五十一人;

  (三)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十五人至三十五人,

  人口超過一百萬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不超過四十

  五人。

  省、自治區、直轄市每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

  名額,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前款規定, 按人

  口多少確定。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每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 按人口多少確定。每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經確定後, 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

  內不再變動。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

  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它行使職權到下屆本級

  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爲止。

  第四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 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

  需要, 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和

  頒佈地方性法規, 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

  期間, 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

  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

  性法規, 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並

  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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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下列職權:

  (一) 在本行政區域內, 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

  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 領導或者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 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四) 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

  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五) 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建議, 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

  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部分變更;

  (六) 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聯

  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受理人民羣衆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

  員的申訴和意見;

  決議

  (;

  七) 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

  (八) 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 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

  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 在省長、自

  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

  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 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

  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 決定代理檢察長, 須報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十) 根據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的提

  名, 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祕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科長的

  任免, 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十一) 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 任

  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任

  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批准任免下一

  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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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 決定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

  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 根據省、自治區、直轄

  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 決定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

  任免;(

  十二)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 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

  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 決定撤

  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

  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

  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

  長的職務;

  (十三)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 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

  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十四) 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第四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 每兩個月至少舉行

  一次。

  常務委員會的決議, 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

  通過。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

  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

  權範圍內的議案, 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

  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

  內的議案, 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或者先交有

  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 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

  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 可以向本級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

  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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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議, 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 再決定是否提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七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 省、自治區、直轄市、

  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

  名,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 可以

  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

  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

  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 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

  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

  員有權列席會議, 發表意見; 主任會議認爲必要的時候, 可以將答

  復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 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 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由主任會

  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四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祕書長組成主任會議; 縣、自

  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

  任組成主任會議。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九條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爲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

  的時候, 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 直到

  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爲止。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

  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 常務委員會

  會議通過。

  第五十一條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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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規定。

  第五十二條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

  員書面聯名, 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

  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 由主任會議

  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 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

  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 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五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 設立辦事機構和其他

  工作機構。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在地區設立工作

  機構。

  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在街道設

  立工作機構。工作機構負責聯繫街道轄區內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組織代表開展活動, 反映代表和羣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辦理常

  務委員會交辦的監督、選舉以及其他工作, 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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