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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第四章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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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

  行機關, 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五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

  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

  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 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

  報告工作。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

  關, 都服從國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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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依法行使行政職權。

  第五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

  政府分別由省長、副省長, 自治區主席、副主席, 市長、副市長,

  州長、副州長和祕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分別由縣長、副

  縣長, 市長、副市長, 區長、副區長和局長、科長等組成。

  鄉、民族鄉的人民政府設鄉長、副鄉長。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

  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鎮人民政府設鎮長、副鎮長。

  第五十七條新的一屆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 應

  當在兩個月內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人民政府祕書

  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科長。

  第五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五年。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 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 以及上

  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 規定行政措施, 發佈決定和命令;

  (二) 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 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

  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四) 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培訓、考覈和獎懲國家行政機關

  工作人員;

  (五) 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 管理本行政區域

  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環境和資源保

  護、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

  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 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羣衆集體所有的

  財產, 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 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公民的

  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七) 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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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和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幫助

  本行政區域內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憲法和法律實行區域自

  治, 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九) 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

  自由等各項權利;

  (十) 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

  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 制定規章, 報國務

  院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 制定規章, 報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以及本

  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依照前款規定製定規章, 須經各該級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

  議討論決定。

  第六十一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 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

  定和命令, 發佈決定和命令;

  (二) 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 管理

  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和財

  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 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羣衆集體所有的

  財產, 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 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公民的

  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四) 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 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和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六) 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

  自由等各項權利;

  (七) 辦理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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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分別實行省長、自治區主席、

  市長、州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負責制。

  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分

  別主持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六十三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會議分爲全體會議

  和常務會議。全體會議由本級人民政府全體成員組成。省、自治

  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務會議, 分別由省

  長、副省長, 自治區主席、副主席, 市長、副市長, 州長、副州長

  和祕書長組成。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常務

  會議, 分別由縣長、副縣長, 市長、副市長, 區長、副區長組成。

  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

  政府全體會議和常務會議。政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須經政府常務

  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第六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

  設立必要的工作部門。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

  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 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

  計機關負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廳、局、委員會等工作部門

  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 由本級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准,

  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

  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 由本級人民政府報請上一級人

  民政府批准, 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五條各廳、局、委員會、科分別設廳長、局長、主

  任、科長, 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職。

  辦公廳、辦公室設主任, 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主任。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設祕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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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 副祕書長若干人。

  第六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

  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並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受國務院主

  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

  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

  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並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受上級人民

  政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

  第六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

  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

  理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工作, 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

  行法律和政策。

  第六十八條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 經國務院

  批准, 可以設立若干派出機關。

  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

  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設立若干區公所, 作爲它的派出機關。

  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 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可

  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 作爲它的派出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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