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
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
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
舉。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選舉法規
定。各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應當有適當的代表名額。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行政區域
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
提下, 可以制定和頒佈地方性法規, 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和國務院備案。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在
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並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八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 在本行政區域內, 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
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保證國家計劃和國
家預算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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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團組織選舉法律法規
(二) 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預算以及它們執行情況的報告;
(三) 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
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 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五) 選舉省長、副省長, 自治區主席、副主席, 市長、副市
長, 州長、副州長, 縣長、副縣長, 區長、副區長;
(六) 選舉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選出的人
民檢察院檢察長, 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七) 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八) 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九) 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
作報告;
決議
(;
十) 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
(十一) 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二) 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羣衆集體所有
的財產, 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 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公民
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三) 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四) 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五) 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
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第九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 在本行政區域內, 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
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 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佈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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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民主選舉法律法規學習讀本
(三) 根據國家計劃, 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
公共事業的建設計劃;
(四) 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
報告;(
五) 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劃;
(六) 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 選舉鄉長、副鄉長, 鎮長、副鎮長;
(八) 聽取和審查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 撤銷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 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羣衆集體所有的
財產, 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 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公民的
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一) 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二) 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三) 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
姻自由等各項權利。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
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 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組成
人員。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由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
檢察長。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經
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 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
備會議, 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祕書長, 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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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團組織選舉法律法規
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人民代表
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 由上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主持。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 由主席團
主持會議。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副祕書長若干人; 副
祕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十四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 並可以設
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
出, 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
政機關的職務; 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 必須向本級人民代
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
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根據主席團的安排
組織代表開展活動, 反映代表和羣衆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
批評和意見, 並負責處理主席團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
選舉主席團。由主席團主持會議, 並負責召集下一次的本級人民代
表大會會議。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爲主席
團的成員。
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 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本地
區羣衆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 有計劃地安排代表聽取和
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 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
查, 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 聽取和反映代表和羣衆對本級人民政
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主席團在閉會期間的工作, 向本級人
民代表大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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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民主選舉法律法規學習讀本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 在本屆人
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 由上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
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鄉級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 列席本級人
民代表大會會議; 縣級以上的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 經本級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可以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 主席團、
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 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
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由主席團決定
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或者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
出報告, 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 鄉、民
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 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
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由主席團決定
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 提出是否列
入大會議程的意見, 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 在交付大會表決前, 提案人要求撤回
的, 經主席團同意, 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
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
見, 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和組織
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第二十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 以全
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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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團組織選舉法律法規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
組成人員,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省長、
副省長, 自治區主席、副主席, 市長、副市長, 州長、副州長, 縣
長、副縣長, 區長、副區長, 鄉長、副鄉長, 鎮長、副鎮長, 人民
法院院長,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 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規定聯合提名。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書面聯
名, 設區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二十人以上書面聯名,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 可以提出本級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人民政府領導人員, 人民法院院長,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人以上書面聯名, 可以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人
民政府領導人員的候選人。不同選區或者選舉單位選出的代表可以
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 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
選人人數, 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祕書長, 鄉、民
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 人民政府正職領導人員, 人民法院
院長,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 進行差額選
舉; 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 也可以等額選舉。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副主任,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 人民
政府副職領導人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 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十分之一至五分
之一, 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
額數, 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符合選舉辦法規定的差
額數, 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 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
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 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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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進行預選, 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 按照選舉辦法規定
的差額數, 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進行選舉。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本級國家機關領導
人員時, 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第二十三條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
人, 可以投贊成票, 可以投反對票, 可以另選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選
民, 也可以棄權。
第二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
員,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 以得票多的當
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 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
票, 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 不足的名額另行
選舉。另行選舉時, 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候選人, 也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經本
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不足的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
大會會議上進行, 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另行選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鄉、民族
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 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時, 依照本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 確定差額數, 進行差額選舉。
第二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常務委員會主任、副
主任、祕書長、委員,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
席, 省長、副省長, 自治區主席、副主席, 市長、副市長, 州長、
副州長, 縣長、副縣長, 區長、副區長, 鄉長、副鄉長, 鎮長、副
鎮長, 人民法院院長,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時, 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
選人數, 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辦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
決定。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
候, 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 可以提出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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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團組織選舉法律法規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
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 主席團或者
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 可以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鄉長、副鄉長, 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 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
申辯意見, 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
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 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向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罷免案, 由主席團
交會議審議後, 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或者由主席團提議, 經全體會
議決定, 組織調查委員會, 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
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
成人員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 人民法院院長,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 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大
會閉會期間, 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 由常
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 報本級
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 須報經上一級人民
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鄉長、副鄉
長, 鎮長、副鎮長, 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 由大會決
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 代表十
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
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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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 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
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 提質詢案的
代表有權列席會議, 發表意見; 主席團認爲必要的時候, 可以將答
復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 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 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由主席團
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第二十九條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 代表
可以向有關地方國家機關提出詢問, 由有關機關派人說明。
第三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
表大會根據需要, 可以設法制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
文化衛生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
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 可以設法制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等
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領導; 在大會閉會
期間, 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 由主席
團在代表中提名, 大會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 常務委員會可以任
免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由主任會議提名, 常
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各專門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領導下, 研
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 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
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 進行調查研究, 提出建議。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組織關於
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 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
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
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 由主席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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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團組織選舉法律法規
代表中提名, 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人民代表
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 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人民代表大會
可以授權它的常務委員會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 常務委員會
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報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三十二條鄉、民族鄉、鎮的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
通過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
滿爲止。
第三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 從每屆本級人
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 到下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
一次會議爲止。
第三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
員, 在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 不受法律
追究。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非經本
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 在大會閉會期間, 非經本級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爲是現行犯
被拘留, 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
會議和執行代表職務的時候, 國家根據需要給予往返的旅費和必要
的物質上的便利或者補貼。
第三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
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羣衆保持密切聯繫, 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
要求。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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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民主選舉法律法規學習讀本
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繫選民, 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
位可以組織代表小組。
第三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
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
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隨時罷免自
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罷免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
通過, 或者由原選區以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
務的時候, 由原選舉單位或者由原選區選民補選。